本月議題:

公孫止狠斷裘千尺筋脈,夫妻恩斷義絕──論家庭暴力罪

 
 
主題:他不住的只勸我喝酒,我了卻了一樁心事,胸懷歡暢,竟然喝得沉沉大醉。待得醒轉,已是身在這石窟之中,手足筋脈均已給他挑斷……
 
案例:                  >>>back

  「我聽他哀求之時口口聲聲的帶著柔兒,心下十分氣惱,當即取出一枚絕情丹來放在桌上,說道:『絕情丹只留下一顆,只能救得一人性命。你自己知道,每人各服半顆,並無效驗。救她還是救自己,你自己拿主意罷。』他立即取過丹藥,趕回丹房。我隨後跟去。這時那賤婢已痛得死去活來,在地下打滾。公孫止道:『柔兒,你好好去罷。我跟你一塊死。』說著拔出長劍。柔兒見他如此情深義重,滿臉感激之情,掙扎著道:『好,好。我跟你在陰間做夫妻去。』公孫止當胸一劍,便將她刺死了。」

  「我在丹房窗外瞧著,暗暗吃驚,只怕他第二劍便往自己頸口抹去,但見他提起劍來,我正要出聲喝止,卻見他伸劍在柔兒的屍身上擦了幾下,拭去血跡,還入劍鞘,轉頭向窗外道:『尺姊姊,我甘心悔悟,親手將這賤婢殺了,你就饒了我罷。』說著舉手往口邊一送,將那枚絕情丹吞服了。這一下倒是大出我意料之外,但如此了結,足見他悔悟之誠,我也甚感滿意。當時他在房中設了酒宴,殷殷把盞,向我賠罪。我痛斥了他一頓,他不住口的自稱該死,發下了幾百個毒誓,說從此決不再犯。」

  ……「公孫止拿起那顆丹藥瞧了半天,舉杯笑道:『尺姊姊,過去的事又說它作甚?這ㄚ頭還是殺了的好,一乾二淨。你乾了這杯。』他不住的只勸我喝酒,我了卻了一樁心事,胸懷歡暢,竟然喝得沉沉大醉。待得醒轉,已是身在這石窟之中,手足筋脈均已給他挑斷,這賊殺才也沒膽子再和我相見一面。哼,這當兒他只知道我的骨頭也早已化了灰啦。」……

(《神鵰俠侶》第十九回)

 
問題摘要:                >>>back
一、公孫止狠斷裘千尺筋脈,夫妻恩斷義絕。
二、何謂「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對象,包括那些成員?
四、所稱「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應如何認定?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暴力行為」,包括那些行為?
六、家庭暴力的類別有那些?
七、何謂「家庭暴力罪」?
八、民事保護令的種類有那些?
九、法院得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種類(內容、救濟範圍)為何?
十、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種類(內容、救濟範圍)如何?
十一、民事保護令之效力如何?
十二、結語
 
解析:                  >>>back

一、公孫止狠斷裘千尺筋脈,夫妻恩斷義絕。

  《神雕俠侶》中的公孫止與裘千尺,是一對絕情冷酷的夫妻,彼此施暴虐待,甚至下手殺害對方,雖然最後都沒有好下場,但這對夫妻加諸於對方身體上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都是屬於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本來是最安全、最溫暖的避風港,但是仍有許多婚姻暴力、兒童青少年虐待、對尊長的暴力行為、親子手足間的暴力行為或性虐待等家庭暴力行為,卻是隱藏在家門內的秘密。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立法院在民國87年三讀通過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經總統在民國87年6月24日公布,於民國88年6月24日正式施行。傳統上所謂「法不入家門」、「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觀念,已成為陳腐落伍的名詞,應該徹徹底底打破;這些家庭暴力行為,常造成嚴重的傷害,已不能用「家務事」一詞讓外人袖手旁觀。

  從民國88年6月24日起,公權力得以正式介入家庭暴力行為的禁制,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只是「家務事」而已,而是「社會事件」。對於老公(老婆)打老婆(老公)、前夫(前妻)騷擾前妻(前夫)、婆婆虐待媳婦,或媳婦虐待婆婆、兒童虐待、老人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等行為,都有法可管。所謂「家和萬事興」,對於破壞家庭和諧、實施家庭暴力者,法律將予以嚴懲;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你我都不是局外人,大家應該多管閒事,終結家庭暴力。

二、何謂「家庭暴力」?

  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包括對現配偶、前夫、前妻、同居人、親子、手足或長者的身體虐待、精神虐待、言語虐待和性虐待。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對象,包括那些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係規範家庭成員間的暴力行為。而所謂「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三)現有或曾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四)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969條、第971條)。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民法第967條第2項、第968條至第971條)。
  因此,常見的夫妻之間的婚姻暴力、父母對子女的兒童暴力、兄弟之間的手足暴力或是子女對年老父母的老人暴力等等,都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對象。

四、所稱「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應如何認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是否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依司法院之見解,宜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實妥適認定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二、參照):
(一)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
(二)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
(三)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之程度。
(四)有無共同子女。
(五)彼此間之互動關係。
(六)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暴力行為」,包括那些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暴力行為」,不僅包括對「身體」的侵害,也包括「精神上」的侵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施暴者如果以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在本法中都被定義為「騷擾」,都要受懲罰與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13條第2款)。

「家庭暴力行為」,通常包括下列四種:

(一)身體暴力(身體虐待)
包括所有施暴者對受害者身體各部位的種種攻擊行為。身體暴力行為的方式,以手、腳直接攻擊的比例最高,其餘則為使用皮帶、木棍、傢俱等物品,甚至農藥、硫酸、鹽酸、電擊棒、刀子、剪刀、槍械等武器。其中最常發生的是打、砍、潑毒及下毒。施暴者通常不會只用一種方法,有時則是多法兼施。受害者受傷的程度依次為:皮肉之傷、紅腫出血、輕微傷害到嚴重傷害。其嚴重性可從出手打巴掌到謀殺。

(二)言語暴力(言語虐待)
指企圖以字眼、聲調來控制或傷害受害者。包括以言語威脅、恐嚇、惡言辱罵、惡意誹謗、使用傷害他人的自尊的言語等,足以引起他人強烈的不舒服情緒的言語。例如吼叫、尖酸刻薄諷刺、威脅要傷害對方或其家人、小孩或朋友、揚言使用暴力、侮辱對方或為不實的指控等等,均屬言語暴力。

(三)性暴力(性虐待)
指在違反個人意願下,受害者被強迫從事性行為或某一種性交方法,使其身心受損的虐待行為。包括對受害者胸部或陰部的攻擊,或用武力或身體暴力脅迫受害者進行性活動。例如強迫受害者與施暴者進行性行為、強迫受害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脅迫受害者從事特別而其不想要的性行為、在受害者有病時迫使從事性行為或脅迫有性變態的性行為等等。

(四)精神(心理)暴力(精神虐待)
指施暴者的行為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備受困擾的虐待行為,例如威脅自殺、干擾睡眠、控制受害者與外界的關係、不准受害者使用電話和擁有金錢、質問「孩子是誰的?」、逼問受害者的行蹤、嘲笑侮辱受害者的朋友、不實指控受害者有外遇、極度妒忌吃醋、跟蹤、監視等,均屬精神虐待。

六、家庭暴力的類別有那些?

家庭暴力的形式有很多,常見的家庭暴力有下列幾種:

(一)婚姻暴力
  所謂婚姻暴力,係指發生在配偶之間的虐待行為。廣義的婚姻暴力,不僅指現配偶之間的虐待行為,還包括前配偶、同居男女之間的虐待行為。婚姻暴力中的虐待行為,包括身體虐待、言語虐待、性虐待及精神虐待行為。婚姻暴力的施暴者大部分是男性,包括先生、前夫、同居人等;受害者大部分是女性,包括妻子、前妻、同居人等。婚姻暴力發生在各種種族、年齡層、宗教、教育程度及經濟收入的家庭,並不是只有那些低教育程度、低收入的婦女才會受到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常會循環發生,若男女雙方沒有接受持續性的治療,暴力不僅會持續而且更加惡化。

(二)兒童暴力
  所謂兒童暴力,係指兒童的父母、親友對兒童的虐待行為。兒童暴力,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疏忽及性虐待。兒童性虐待,包括身體接觸及非身體接觸。身體接觸,例如不舒服的身體碰觸、親吻、愛撫身體、撫摸生殖器、口交、性交或強暴等;非身體接觸,例如言語挑逗、裸露、強迫兒童看A片或色情圖片、利用兒童從事性活動,如拍裸照、拍色情片、現場春宮表演等。

(三)手足暴力
  所謂手足暴力,係指發生在兄弟姊妹間的虐待行為。廣義的手足暴力,包括了兄弟姊妹間、配偶之兄弟姊妹間及與兄弟姊妹之配偶間等平輩間的虐待行為。手足暴力包括身體虐待、言語虐待、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四)老人暴力
  所謂老人暴力,係指子女對年老父母的虐待行為。廣義的老人暴力,包括了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公婆、岳父母等尊親屬的虐待行為。常見的老人暴力行為,例如毆打、恐嚇、疏忽、不當照顧等行為。

七、何謂「家庭暴力罪」?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例如家庭成員間犯縱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利用身心障礙性交、利用權勢性交、殺人、傷害、遺棄、妨害自由、不法侵入住宅、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毀損等罪,均屬家庭暴力罪。

  家庭成員間犯家庭暴力罪者,仍應其所成立之罪處罰,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犯家庭暴力罪者,另設有特別的規定,例如警察人員應逕行逮捕、逕行拘提、檢察官或法院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或停止羈押時得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法院為緩刑宣告或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得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等,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的權益。

八、民事保護令的種類有那些?

  為使家庭暴力的被害人能夠得到更切實有效的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特別引進外國的保護令制度。保護令通常係由法院民事庭法官所核發,故稱為「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將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又可分為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及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通常保護令
  係指由法院經審理程序以終局裁定所核發的保護令,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各款內容的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三、第1項)。

(二)暫時保護令
  係指由法院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後法院審理終結前,以裁定所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2款內容的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7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三、第2項)。又可分為:
1.一般性暫時保護令
  指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人以書面聲請所核發的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
2.緊急性暫時保護令
  指法院於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法院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的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3項)。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被害人是否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九、法院得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種類(內容、救濟範圍)為何?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1.禁止暴力之禁制令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制騷擾之禁制令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令、禁止處分令、假處分令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4.遠離令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定使用權令、交付令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暫定親權令、交付子女令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定探視方式令、禁止探視令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租金扶養費給付令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

9.費用負擔令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治療令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律師費負擔令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12.其他保護令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十、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種類(內容、救濟範圍)如何?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命令:

(一)禁止暴力之禁制令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之禁制令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令、禁止處分令、假處分令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遠離令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使用權令、交付令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暫定親權令、交付子女令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其他保護令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十一、民事保護令之效力如何?

  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依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而有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通常保護令
1.有效期間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得延長一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故通常保護令之最長期間為二年。
2.生效時點
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3.撤銷、變更或延長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2項)。
4.失效
通常保護令於期間屆滿,或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

(二)暫時保護令
1.有效期間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不須定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但該暫時保護令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
2.生效時點
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
3.撤銷或變更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6項)。
4.失效
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

十二、結語

  依婦女新知基金會所公佈的「台灣女人民法五問」五年接線報告以觀,該會根據諮詢專線的求助內容發現,就過去五年來的總排名來看,台灣婦女最常問的五大法律問題,為離婚、子女監護權、家庭暴力、夫妻財產、外遇。這些問題,最讓台灣女性造成困擾,其中有關家庭暴力問題,婦女朋友反應,婚姻暴力潛藏許多看不見的心理虐待和傷痕,精神暴力非常嚴重,有些男人還要求女方模仿A片動作,強迫對方從事性行為。有些還有技巧性施暴,例如打頭、拉頭髮、不准對方睡覺等等。

  又根據千代基金會針對家庭暴力與親子關係所做的調查報告指出:

1.全台灣有43.4%的家庭存有親子暴力問題,27%的家庭有婚姻暴力問題。

2.若以暴力類別來分,有23∼35%的家庭存在不同類別的「語言暴力」;有12.5%的家庭存有「肢體暴力」問題。

3.有27%的受訪者表示,當夫妻兩人發生爭執時,他們的配偶會對他們暴力相向,暴力方式包括輕微的言語譏諷、言語威脅、講三字經,到嚴重的丟擲物品、拳腳相向,甚至有6.5%會被配偶打到受傷。

4.大學或研究所畢業的受訪者選擇以暴力方式解決夫妻爭執的比率,甚至相當於或高於專科、高中職和不識字的受訪者。

5.如果兒女不聽話,有43%父母用暴力解決,暴力方式包括常常責罵制止、打耳光、打手心、冷言譏諷及打身體。

6.學歷愈高在教育子女時採取暴力方式的傾向也愈高。

7.小時候偶爾被父母打罵的受訪者,有25%會選擇以暴力解決夫妻爭執;小時候常被父母責打的人,用暴力解決問題的比例提高到40%(註)。
  由上述調查報告可知,有將近三成的家庭有婚姻暴力的問題,而且學歷愈高者選擇以暴力解決夫妻爭執的比例愈高。這些高學歷、經常施暴的「暴龍」,他們的I.Q.很高,但是控制E.Q.的能力卻不見得比低學歷者好。所謂「學歷愈高,打得愈兇」,在調查數據上獲得印證。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家庭暴力行為包括身體上的虐待及精神上的虐待。在對暴力行為認定上,依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黃富源所長調查指出,身體上的虐待,法官主要是視個案的具體事實來認定,同時衡量當事人的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是否已經動搖婚姻關係的維繫,以做為是否准許離婚判決的基礎,但精神虐待案件,有許多法官坦承「極難認定」。法官對婚姻暴力的處理,雖然因為法律的改變、社會變遷、當事人雙方協商性小,大多不再持「勸和不勸離」的作法,但是仍有許多法官將婚姻暴力視為是「夫妻間的感情問題」,普遍存在「清官難斷家務事」的觀念。

  其實,就許多角度而言,離婚不見得不好,社會上從一而終的觀念已改變,所謂「長痛不如短痛」,能夠走出婚姻暴力的陰影,離婚對當事人及孩子都是好事。夫妻感情倘若觸礁,應共同面對事實,理性、冷靜地尋求解決之道,而不是非要將對方綑綁在惡質的婚姻生活中。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引進「保護令」制度,然綜觀「保護令」的內容,雖名之為「保護令」,但大都屬於對加害人禁止及限制規定,本質上仍屬處罰制裁規定。徒法不足以自行,家庭暴力的防治,並非只是執法人員的工作而已,社會大眾要從觀念做起。如果家庭內不能推廣落實「人權」的觀念,而讓家庭成為殺戮戰場,則縱有「保護令」制度,也只是將戰場由家庭移至法庭上而已!

  一紙保護令,能否消弭家庭暴力?傳統文化價值觀念的反撲,將考驗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成效。

 
參考條文:                >>>back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3條 (家庭成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9條(保護令之種類及聲請人)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11條(保護令之聲請程式)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之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13條(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14條(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15條(暫時保護令)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3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12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謷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20條(保護令之執行)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居住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