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議題:

趙敏火燒綠柳山莊───論放火罪

 
 
主題:這趙姑娘事事料敵機先,早就算到咱們毒解之後,定會前去燒莊,她便先行放火將莊子燒了。
 
案例:                  >>>back

  張無忌嘆道:「咱們已然處處提防,酒水食物之中有無毒藥,我當可瞧得出來。豈知那趙姑娘下毒的心機直是匪夷所思。這種水仙模樣的花叫作『醉仙靈芙』,雖然極是難得,本身卻無毒性。這柄假倚天劍乃是用海底的『奇鯪香木』所製,本身也是無毒,可是這兩股香氣混在一起,便成劇毒之物了。」

  周顛拍腿叫道:「都是我不好,誰叫我手癢,去拔出這倚天劍來瞧他媽的勞什子。」張無忌道:「她既處心積慮的設法陷害,周兄便不去動劍,她也會差人前拔劍下毒,那是防不了的。」周顛道:「走!咱們一把火去把那綠柳山莊燒了!」

  他剛說了那句話,只見來路上黑煙衝天而起,紅燄閃動,正是綠柳山莊起火。

  群豪面面相覷,說不出話來,心中同時轉著一個念頭:「這趙姑娘事事料敵機先,早就算到咱們毒解之後,定會前去燒莊,她便先行放火將莊子燒了。此人年紀雖輕,又是個女流之輩,卻實是勁敵。」

  周顛拍腿叫道:「她燒了莊子便怎地?咱們還是趕去,追殺她個落花流水。」楊逍道:「她既連莊子都燒了,自是事事有備,料想未必能追趕得上。」

(《倚天屠龍記》第二十三回)

 
問題摘要:                >>>back
一、趙敏火燒綠柳山莊
二、何謂公共危險?
三、放火罪的態樣有那些?
四、何謂「放火」?何謂「燒燬」?其既遂、未遂的區別標準為何?
五、以一個放火行為而燒燬多家房屋,應如何論處?
六、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種客體,應如何論處?
七、為殺害被害人,而放火燒燬被害人之住宅,並將被害人燒死,應如何論處?
八、結語
 
解析:                  >>>back

一、趙敏火燒綠柳山莊

  金庸武俠小說中所創造出來的愛情,有可歌可泣的至情,有激烈煽情的激情,有迷離難解的迷情,有傷懷難過的傷情,有怪異費解的異情及可怕恐怖的魔情,令人喟詠不已。《倚天屠龍記》裡,蒙古公主趙敏是個極具政治野心的女子,為毀滅中原各大幫派、剿滅明教這股反叛力量,採取一些並非正大光明的手段,例如詐騙明教高手進綠柳山莊,卻暗中對他們下遽毒;用僧人「剛相」假冒少林僧人空相,藉著向張三丰報兇訊而突施暗襲等等。雖其手段激烈有失正大光明,但她對張無忌的一派迷戀,甘為他背叛父兄及拋棄尊榮地位,這段刻骨銘心的愛,仍令人津津樂道。

  趙敏巧計詐騙明教高手進綠柳山莊,並暗中對他們下毒,及至毒解之後,深恐明教群豪回頭尋仇,竟早先一步放火燒燬綠柳山莊。趙敏火燒綠柳山莊,法律應如何論斷,是本文討論之重點。

二、何謂公共危險?

  所謂公共危險,係指犯罪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及一切之安全而言。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列有公共危險罪章,係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為主旨,禁止足以誘發公共危險之行為。其處罰,各國立法例不同,有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別。抽象危險犯,以實施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足以引發公共危險即為已足;具體危險犯,則以發生具體的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之內容,通常在法條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字句。

  在法院實務上,抽象危險犯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其行為之公共危險性有所認識,法官亦無須特別加以查證,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應刑罰性。惟對於具體危險犯,法官尚須就案件之實際情狀,逐一判斷是否存在具體的公共危險存在,如確實存在具體的公共危險者,才能構成公共危險罪,如未存在具體的公共危險者,除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論以未遂犯外,則不致成立該罪。

三、放火罪的態樣有那些?

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章所規定的放火罪,有下列五種態樣: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73條第1項)。
2.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4條第1項)。
3.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4條第2項)。
4.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5條第1項)
5.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5條第2項)

四、何謂「放火」?何謂「燒燬」?其既遂、未遂的區別標準為何?

  所謂「放火」,係指故意燒燬特定物之行為。對於目的物之燒燬予以原因力之行為,積極的使該目的物燒燬,固為放火;即助長其於他因燃燒目的物之火勢行為,亦屬之,例如火上加油之行為,亦不失為放火。又放火行為,本即含有毀損性質在內,如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註1)。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使物焚燬而失其效用而言。惟火力燃燒目的物,須達於何種程度,始為燒燬,關係犯罪是否既遂至鉅。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學說見解不一,可歸納為下列三說:
(一)獨立燃燒說
以目的物開始獨立燃燒時為既遂。
(二)喪失效用說
以目的物喪失其效用時為既遂。
(三)折衷說
又可分為下列三說:

甲說:以獨立燃燒說為基礎,主張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時,即為既遂。

乙說:以喪失效用說為基礎,主張火力達於破壞目的物之一部時,即為既遂。

丙說:以本罪雖不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必要,然既為公共危險之犯罪,則其火力必須認已達於致生抽象之一般公共危險性之燃燒時,始得認為既遂。

  現司法實務上,係採折衷說之甲說,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註2)。

五、以一個放火行為而燒燬多家房屋,應如何論處?

  放火罪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惟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的公共安全,係著重於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保護。關於放火罪之罪數,學說上有行為說與法益說二種。現司法實務上係採行為說。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以焚毀家數定其罪數(註3)。

六、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種客體,應如何論處?

  如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數種客體,例如同時燒燬住宅及公共運輸工具,又如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因其被害物體不同,可能適用法條不同,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如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放火行為,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仍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

七、為殺害被害人,而放火燒燬被害人之住宅,並將被害人燒死,應如何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曾就此問題提案討論,玆錄之如下:

  法律問題:被告為殺害被害人,而放火燒燬被害人之住宅,並將被害人燒死,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
討論意見:

甲說(牽連犯說):
被告係以放火為方法,以達其殺人之目的,故應成立牽連犯之例(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王振興著,刑法分別實用,第二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參照)。

乙說(想像競合說):
被告客觀之行為僅有一個,而其結果同時觸犯二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採乙說。

八、結語

  趙敏火燒綠柳山莊,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依法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偶見求愛不成,由愛轉恨,放火燒燬愛人住宅之社會新聞,令人不勝唏噓!愛之不可得,又不讓人愛,竟蒙生毀滅對方、玉石俱焚的念頭,其實都是占有私慾作祟而已!要先懂得如何愛人,如何被愛,才是談情說愛的先決條件。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建築物等行為,已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放火罪,不可不慎!

註1: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註2:最高法院17年10月6日決議參照。
註3: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參考條文:                >>>back
刑 法
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